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窝藏案)(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

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7月19日1时许,驾车将李某某带至丰台区**镇**村**号齐某某的暂住地藏匿。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7月19日1时许,驾车将李某某带至丰台区**镇**村**号齐某某的暂住地藏匿。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 年7 月19 日16 时许,在丰台区卢沟桥路五里店西的一个门市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实施杀人行为后去找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要求蒋某某给他找住的地方。

2.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让他帮忙找住的地方。

3.齐某某的供述证实蒋某某带李某某到他家住了一个晚上,后公安人员将李某某抓获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鉴于蒋某某主观方面恶性不大,客观方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