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别名:蒋某兵,男性,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4********,大专文化,贵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技术部总监,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审核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该局于同年3月1日变更蒋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蒋某某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魏某某、蒋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资设立了贵州**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器托管、网页制作、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为贵州**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贵州**公司股东、技术部总监;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为公司股东、售后经理。
2017年7月,传销人员何某甲(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传销,收购了**盛世公司。后何某甲、何某乙以**盛世公司名义找到贵州**公司,请贵州**公司为**盛世公司开发软件,蒋某甲作为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待了何某甲等人。在何某甲等人介绍了自己开发软件的功能需求后,蒋某甲与蒋某某、魏某某进行了协商,三人在明知何某甲需要的软件具有付费门槛、多层级返利、提现、网上支付等功能,可能被用于传销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为**盛世公司开发该软件。后贵州**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盛世公司向贵州**公司支付了开发费用,贵州**公司随即组织员工为**盛世公司开发了“**云集”APP软件并交付**盛世公司使用,并为**盛世公司在使用“**云集”软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后续维修、维护服务。后**盛世公司利用“**云集”APP软件实施了网络传销行为,非法获利1亿余元。
2016年,鄢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云汇**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初,鄢某某通过网络了解到传销赚钱,于是鄢某某找到张某某(未在案)想要制作用于传销的软件,但未成功。2017年3月,鄢某某以云汇**公司名义找到贵州**公司,请贵州**公司为云汇**公司开发一款网上商城软件,蒋某甲作为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待了鄢某某人。在鄢某某向蒋某甲介绍了自己开发软件的功能需求和商场具体运作模式—美国赛比安模式(一种网络传销模式),蒋某甲代表贵州**公司与鄢某某达成协议,为其制作了网上商城。之后,鄢某某再次找到蒋某甲,请蒋某甲的贵州**公司为云汇**公司开发一款模仿美国赛比安模式,含有注册付费门槛、多种返利模式、积分交易、网上支付等功能的网上商城APP软件,蒋某甲在得知鄢某某的需求后与蒋某某、魏某某进行了协商,三人在明知鄢某某需要的APP软件具有可能被用于传销犯罪的功能的情况下,依然决定为云汇**公司开发该软件。后贵州**公司与云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含高额开发费用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并且签订了合作分红协议,约定营利后**公司可以获得5%的分红。之后鄢某某代表云汇**公司向贵州**公司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贵州**公司随即组织员工为**盛世公司开发了“云汇**”(后改名为“**商城”)APP软件并交付云汇**公司使用,并为云汇**公司在使用“云汇**”软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后续维修、维护服务收取高额费用。后鄢某某的云汇**公司利用“云汇**”APP软件实施了网络传销行为,非法获利数千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所开发的软件具有传销功能可能被用于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和公司开发和提供传销软件,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起关键作用。涉及的两个传销组织参与传销的人员均已经超过三十人,且层级超过三级。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蒋某某系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未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故此系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均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实际参与传销活动,仅仅是为传销组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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