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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单元**室,系威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威海**家居有限公司股东。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5月间时任威海**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总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利用主管购买设备的便利条件,在与烟台市牟平区和风机械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采取虚增合同金额后返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1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家居货款18万元人民币,但其所套取货款经查实,一部分用于**家居的经营,一部分转给**家居另一股东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临港区海景泰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不能调取到**家居的相关账目,且该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之间也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形,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18万元人民币应依法返还威海**家居有限公司。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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