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3********,汉族,大学文化,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系嘉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桐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崇福国际皮草中心分销协议书,后与宋某某、龚某某等人代理销售房产。在结算佣金时,为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龚某某、宋某某三人通过朱某甲联系朱某丙(分案处理),朱某丙将开票业务介绍给王某某(分案处理)后,通过李某某(分案处理)、朱某乙(分案处理)以上海*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桐乡**置业有限公司共计9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14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人口库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经证人报警而案发,警方通过调查相关发票,发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等人有作案嫌疑,后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份给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9313元。
4.银行付款通知单、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份给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85075元。
5.营业执照、崇福国际皮草中心分销协议书、崇福国际皮草中心佣金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上海*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份给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29843元。
6.微信截图,证实在“老李老李”的微信群里,王某某将桐乡**置业有限公司开票信息发到该群,李某某、朱某乙根据开票信息虚开发票。
7.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王某某将资金回流至马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账户中。
8.关于蒋某某代理销售商铺补税情况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蒋某某已经全额退缴税款。
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桐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2018年6月,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代理销售房屋合同,为支付佣金,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桐乡**置业有限公司收受蒋某某提供的上海*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614231元,已入账计入成本。
1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某系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桐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崇福国际皮草中心分销协议书,其与蒋某某、嘉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宋某某等人代理销售房产。在结算佣金时,为少缴税款,其与蒋某某、宋某某三人通过朱某甲联系朱某丙(分案处理)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上海*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桐乡**置业有限公司共计9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14231元。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等人曾联系其提供挂靠单位,其将朱某丙介绍给宋某某等人。
12.证人李某某、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为获取开票费,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朱某丙联系王某某,经二人居间介绍,李某某、朱某乙为桐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上海*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票9张,价税合计614231元。
1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全额退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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