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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虚开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7********。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港太仓市**镇“**”工程工地提供价值1300余万元的钢材。2016年5月,为结算货款,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开票单位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5200元,开票单位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6份,价税合计4205400元。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上述购买的发票交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发票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676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重新开具发票,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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