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虚开发票罪)(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1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街,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于2013年至2018年挂靠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弱电智能化工程业务期间,为顺利结算工程款,由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向俞某某(另案处理)按票面价值3.5-4%支付“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婺源县卫华建材经营部、婺源县恒康建材经营部等公司为开票单位,以**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普通发票153份,票面合计金额人民币11315582.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虚开发票中有8444163.78元由**公司入账;由俞某某以婺源县卫华建材经营部、婺源县远胜物资经营部等公司为开票单位,**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普通发票104份,票面合计金额2199520元,全部由**公司入账。

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投案。在投案前,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已补缴虚开发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2733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合作协议、补税记录、缴税凭证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俞某某供述及证人盛某某、蒋某丙、陈某某、陶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