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湖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已不起诉)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指使公司采购员即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从湘潭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邓某某(已起诉)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邓某某为赚取开票手续费,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和送货单,向湖南**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张,税款合计1063001.27元,其中蒋某某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张,税额合计516229.41元。后湖南**设备有限公司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7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