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陈某甲(另案处理)接受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及税款74845.54元,后由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4845.54元。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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