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9********,汉族,大专文化,“智慧策略平台”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宋佳,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2月初,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巫某某投资成立公司,后张某某、陈某某到河南省新乡市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找他人联系他人制作了一个“智慧策略”的封闭式网络股票平台及APP软件(以下简称“智慧平台”)。该平台包括双向收取手续费、自动平仓,强制回购持有股票等功能,并将服务器设置在香港。“智慧平台”于同年3月上线,期间,张某某等人利用支付平台,建立资金池入、出金体系,并租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B5栋502室、B27栋1303室等作为办公地点,招募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蒋某某等人进行诈骗。其中,吴某某负责B5栋502室一部业务工作,巫某某负责B27栋1303室二部业务工作,并陆续招聘杨某某、张某乙、江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团队业务组长或业务员。上述团队前期建立微信群,肖某某授意蒋某某将组长、业务员建立的微信群二维码进行数量复核后发给合作公司拉“客户”进群,微信群建立完毕后公司建群的业务组长、业务员冒充老师或者炒股客户身份在上述微信群中充当“水军”,向群内人员推送公司老师微信号、炒股语音聊天室等信息,诱导群内客户成为“智慧平台”潜在客户。在引导客户安装并进入“智慧平台”后,业务员或组长继续诱导被害人入金并按照指导老师推荐在“智慧平台”内以一比十加杠杆形式配资购买股票。
经查,上述“智慧平台”属封闭式虚假炒股平台,参照证券市场股票指数波动,但客户出金至“智慧平台”的资金并未进入国家证券市场,而直接进入该“智慧平台”关联的支付平台内,随着证券市场股票指数的涨跌,客户交易费、留仓递延费以及产生的亏损等均转为公司的盈利。张某甲授意宋某某每天将被害人入金到支付平台的资金通过系统转至公司银行卡上出金后用于股东、业务员等的工资及提成、分红。经审计,该平台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141137元。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巫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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