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2002********,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芦淞区**塑料厂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害人江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向蒋某某借款3000元,蒋某某以资金有问题、支付宝被冻结等借口通过支付宝、微信骗取江某某共计10100元。
2020年8月25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8月28日,蒋某某父亲赔偿江某某10100元,江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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