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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诈骗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91050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住勉县**镇**小区*段*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勉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1月2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通过微信搜索功能搜索“附近的人”,发现了蒋某某的微信(昵称“李某某”),就添加为微信好友并经常进行聊天。此后的一天,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在一起就餐,王某某发觉蒋某某认识的人员很多,就问蒋某某是否可以找人帮忙办理贷款,蒋某某说可以帮忙问下。事后,蒋某某称自己认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位股东赵某某,已经帮忙询问了,只要抵押物优质,能够办理一千万的贷款,月息1.2分。并称该公司总部在北京,先写申请申报,等公司过来考察通过后,就可以贷款了。王某某觉得合适,就找到朋友申某某,商定共同办理一千万的贷款,办理成功后,共同支付给蒋某某50万的报酬。

随后的一天,王某某联系蒋某某要求帮忙办理一千万的贷款,承诺事成后愿意支付其50万的报酬。蒋某某继续谎称自己名叫李某某,表示可以办理,让王某某、申某某先上报身份证等资料。过了几天,王某某、申某某准备好了资料联系蒋某某,蒋某某谎称需要一同到北京上报资料,要求王某某、申某某支付往返机票等费用6000余元。王某某就现场给蒋某某微信转款3000元,申某某给蒋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蒋某某用手机给王某某发送了三人预定机票的截图照片信息,但蒋某某实际没有继续进行确认支付操作。2016年7月3日早上,王某某、申某某驾车和蒋某某到城固机场准备去北京。到机场后,蒋某某拿手机翻出一条提示该航班已经取消了的短信,并让王某某看。随后,三人返回勉县。

又过了几天,蒋某某谎称北京总部开视频会议,让王某某、申某某把资料拍成照片给其发去,通过视频也可以申报。王某某、申某某分别就把资料拍成照片给蒋某某发去。事后,蒋某某微信告诉王某某说贷款的事情审核通过了,公司要派赵某某来实地考察,已经到西安了,自己要过去接待,需要给人家买点好烟好酒等,要求王某某、申某某分别支付5000元。申某某就交给王某某5000元钱,王某某微信转款给蒋某某10000元。蒋某某又对王某某提出需要给人家送礼,申某某就购买了两条黄鹤楼兰彩烟、两条软中华,王某某购买了一瓶香水,两人一同将所购礼品交给蒋某某,共计价值4000余元。

又过了一段时间,蒋某某称赵某某在重庆办事,提出到重庆去接待,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蒋某某联系王某某称身上钱不够了,让王某某给转款3000元钱,王某某就给蒋某某转款3000元。

2016年11月,蒋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谎称贷款的事情得让用户到上海**创业投资公司直接办理。王某某、申某某赶到上海,按照蒋某某提供的地址等,没有找到该公司及办理的人员,联系蒋某某,蒋某某微信发送了一个联系人的电话号码,王某某电话联系未果。王某某、申某某还通过一张火车票信息发现李某某应该名叫蒋某某,就多次联系蒋某某要求退款,蒋某某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1万元,并将ATM柜机上转款的界面拍照后发给王某某,但蒋某某实际没有继续进行确认转账操作,王某某至今也没有收到。2017年4月6日,王某某、申某某到勉县公安局报警。2017年4月13日, 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29日,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8年10月31日蒋某某在**火车站被**铁路公安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11月2日移交勉县公安局羁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因找蒋某某帮忙办理贷款向蒋某某先后支付活动经费及财务总价值23000元用于支付办理贷款的花费,但无法证实蒋某某虚构了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办理贷款的而骗取其财物的行为。因此无法认定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蒋某某具有支付机票的行为,也具有帮忙办理贷款的行为,至于从购买机票失败和申请贷款失败的事实不能够推定为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事实。该案现在不具有进一步补充侦查的条件,现有证据存在的矛盾不能排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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