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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3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2 月20日,宋某某(已判决)与孙某某等人共同成立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年3月份,宋某某招募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做行政后勤工作,3月底4月初招募刘某某、朱某某(均已不起诉)等业务员,并于2019年4月18日左右招募业务经理贺某某及任某某(均已判决)。

该公司业务员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及编写的话术,冒充腾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对客户进行电话邀约及回访,邀请客户参加微信外卖发布会,后由宋某某与合会公司共同聘请讲师对推销的微信外卖小程序进行宣传,虚构微信外卖小程序具有“唯一性、升值性、置顶性、可实现共享配送、7800元终身免费使用”等功能优势,通过现场营造名额有限及安排“托”现场抢单的紧张氛围,由签约人员再次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许诺公司有能力帮助客户对购买的小程序进行后期运营、维护及推广,欺骗被害人购买小程序,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初进入公司,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事务,每月收取固定收入3000余元,其在微信外卖发布会上使用pos机对购买小程序的客户进行收款,后在4月中下旬根据宋某某的要求布置发布会的场地,并与王某丙共同冒充技术人员负责向已签约缴费的客户解答技术问题 。

2019年3月31日以来,该公司以上述事由诈骗何某某等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25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宋某某、贺某某、任某某对上述十名被害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损失均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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