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7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王某甲(另案处理)谎称其哥哥是重庆市水利局局长王某乙,可以帮忙给熊某某的父亲办理顶别人的社保名额每月领取退休金,并称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正好有一个名额,对此蒋某某未予否认,王某甲以此为由骗取熊某某1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蒋某某退还给刘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万州区高粱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就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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