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8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住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微信上假借投资入股做直播生意卖服装可赚取分红的名义,骗取居住于义乌市**小区的网友被害人邓某某的信任,从邓某某处多次骗取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骗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048元。具体如下:1、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投资做生意分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5000元人民币;2、2020年3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投资做生意分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900元人民币;3、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投资做生意分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3688元人民币;4、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投资做生意分红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46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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