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11998********,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镇**区居委会**路宿舍**栋**房,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公寓**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4至2020年9月14日)。
文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的一个晚上,同案犯王某甲(另案处理)带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酒吧处,让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将一小包装在芙蓉王烟盒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开心粉”)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
2018年的一个晚上,同案犯王某甲带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公交站处,同案犯王某甲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
2019年的一个晚上,同案犯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一站时,同案犯王某乙同案犯王某甲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
2020 年4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叶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同案犯王某甲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开心粉”),同案犯王某甲同意。随后同案犯王某甲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海南省海口市一路口处卖给叶某某,叶某某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人民币给同案犯王某甲;当晚21时许,叶某某再次联系同案犯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同案犯王某甲驾驭摩托车载着蒋某某到海南省海口市**学校对面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叶某某,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人民币给同案犯王某甲;当晚22时许,叶某某又联系同案犯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同案犯王某甲携带着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海口市一路口处交给叶某某,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同案犯王某甲35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同案犯王某甲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叶某某身上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扑热息痛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与同案犯王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文昌市公安局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手机1部在做好本案证据固定后,可以依法予以发还。
检察官:汤 浔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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