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四部刑不诉〔2020〕100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5068119870129651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幢**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于同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向**矿业进出口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过程中,经购销双方预谋后,采取由**公司负责在某国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并通过其在国内办事处的负责人陈某甲(已起诉)将真伪两套合同发票提供给蒋某某,蒋某某再将虚假合同发票发送给委托报关公司,由委托报关公司以低于真实交易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采取前述方式进口大理石荒料14票,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为人民币137413.3元。
2018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通过上述走私方式向***大理石工业及外贸有限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11票,偷逃税款81827.4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向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报关单、虚假合同发票、货物装箱清单、海关核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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