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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97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及住址均在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辉,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沪A****3桑塔纳牌轿车在本区**弄**小区**号**附近倒车时,因未观察清楚车后状况,不慎将在车后行走的被害人贾某甲(1934年生)撞倒致伤。2019年8月26日,被害人贾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的处警情况,可见案发地点系一居民小区内,系一比较狭长的通道,民警处警时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现场,被害人贾某甲系被120担架抬走。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利医院病历(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贾某甲因遭受车祸后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8月26日在医院病房死亡。

3.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 涉案车辆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可以排除沪A****3桑塔纳牌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准驾车型为C1,牌号为沪A****3的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6.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8.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9. 刑事谅解书、转账短信、被害人女儿贾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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