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5********,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重庆***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邹某某到建水县坡头乡建(个)元高速公路TJ5标尼格枢纽B砸道18号端桩基施工点实施爆破作业,该施工点由周某某、刘某某及死者袁某某、李某某分别负责18-A号桥桩基、18-B号桥桩基打炮眼,两桥桩打好炮眼后,邹某某让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下井装填炸药、雷管。两个桥桩的炸药、雷管装填好后,邹某某和建个(元)高速公路TJ5标分派至该点的负责人任某某等人对现场进行清场,任某某清着中心现场到了下一个台阶下面的搅拌站,而邹某某负责将起爆线和雷管、引爆器连接。在清场过程中,袁某某、李某某未撤离爆破现场,因对自己负责的桥桩不放心,就到自己负责的桥桩内检查炸药的装填情况,李某某在桥桩上面,随后爆破员邹某某收到对讲机里人员清理完毕可以起爆的指令后,就进行了起爆,导致在作业现场点查看的袁某某当场被炸死,李某某被炸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查事故发生时,邹某某未实际取得重庆***爆破有限公司爆破证。蒋某某、邹某某在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副总戴某某等人的指示下,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场参加爆破的虚假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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