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园**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江苏**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扬州市**地块一期项目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补强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为获取更大的利润,让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帮其介绍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供货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微信群里寻找到销售假冒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的供货商宋某某(另案处理)后将其联系方式给了徐某某。徐某某明知宋某某处销售的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并将购进的假冒东方雨虹牌防水材料用于**地块一期项目的防水工程,目前已使用的假冒防水卷材市场价值34720元。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地块一期项目工地扣押了尚未使用的假冒东方雨虹品牌2mm厚(无胎)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180平方,假冒东方雨虹牌4mm厚(耐根穿刺)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300平方,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97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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