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方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54********,汉族,专科文化,东方红林业局制药厂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派出所,住东方红林业局**小区**单元**室。2020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方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在东方红林业局退休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准备搬家去外地。因其家中保存的几瓶东方红林业局制药厂生产的虎骨酒不方便携带,便准备把虎骨酒卖掉。2020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蒋某某碰见做山产品生意的于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问于某某要不要买虎骨酒,于某某林告诉蒋某把虎骨酒拿到于某某经营的山产品店里看看。2020年8月4日,蒋某某携带几瓶虎骨酒来到于某某的山产品店,于某某查看了蒋某的虎骨酒后,决定购买2瓶自己食用治病,双方商定每瓶700元,蒋某某卖给于某某2瓶虎骨酒,收取人民币1400元。
为了出售剩余的虎骨酒,蒋某某于2020年8月4日、5日、8日每日携带几瓶虎骨酒来到嘉林早市以摆地摊的方式出售。4日没有卖出去,5日卖给韩某某5瓶,收取人民币2600元,8日在摆地摊出售6瓶虎骨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依法扣押。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承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带有虎骨酒标识的液体6瓶、销售款人民币400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蒋某某户籍证明、破案、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韩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所出售的虎骨酒是东方红制药厂前期合法生产的,自己合法获得,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东方红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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