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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45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博白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7日被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博白县双旺镇曾村西村建材厂,从他人获得经营权后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11月在博白县某某镇某某村1林班超范围占用林地进行采石,导致林地严重毁坏。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非法占用林地使用范围,地块4、5、8、9、10、11、12、13、14、15、16、17、27、30, 面积共1.4656公顷。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同年4月蒋某某委托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该石场进行复绿设计,并向博白县自然资源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人民币439164元,该石场已复绿面积87亩,种上油茶、鸭脚木成活率95%,已经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对坏毁林地进行复绿,又向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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