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迁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迁西县****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姜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迁西县***镇***村***(小地名)排放尾砂,占地面积较大。经唐山市宏维测绘有限公司使用GPS实地测量,迁西县****有限公司用于堆放尾砂的老尾砂库占地面积94.4亩,经迁西县林业局森里资源管理科对比《迁西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1-2020)修订版》,其中规划林地74.81亩,地类为乔木林,保护等级为二级或四级,非规划林地19.95亩。承德保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则确认:***尾矿库占用土地总面积90.15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70.95亩,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原有植被已灭失,所占林地遭到严重破坏。堆砂表面栽植树木面积58.35亩,栽植树种为柳树、油松。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绿化,栽植树木,恢复环境,主动书写了保证书,保证按质按量完成荒山恢复工作,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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