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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0********,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现住长沙市**社区**家园。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10月10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许可使用林地的情况下,在2016年9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擅自占用毁坏留家田村大山岭山场林地,用于建设湖南**公司。经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1.湖南**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使用林地总面积17.8155亩。2.采伐林木总蓄量为15.73立方米,出材量8.52立方米。其中省级公益林蓄积为15.59立方米,出材量8.44立方米;一般商品林蓄积为0.14立方米,出材量0.08立方米。3.损毁无蓄积柏木幼树总株数为302株。其中省级公益林范围为299株;一般商品林地范围为3株。调查湖南**公司建设范围内使用林地现场原有地貌已改变,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

2018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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