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6********,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九部业务员,户籍地及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7日由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业”)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系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人代表、董事长。2014年,夏某某为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生了向社会融资的念头,并于同年3月成立了衡阳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
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夏某某先后安排雷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负责衡阳分公司的融资业务,采取发放宣传单、不定期举办宣传、推广活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齐家油业的经营、规模、业绩等,以承诺返还预付款本金,并按每年12%-24%不等的比例给付回报为诱饵,与不特定的客户签订茶油购销合同收取资金。融资团队融得资金后按比例提取佣金。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在衡阳分公司从事融资工作,系九部业务员,经审计,其名下非法集资额为139万元,获利6.051万元。案发后,蒋某某退缴赃款6.0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茶油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和同案犯夏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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