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2********,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乡*村党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住利川市**乡**小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疑难、复杂,同年7月15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原系利川市**护秋队成员(有持枪证),与**乡**村**组牟某某关系要好,牟某某将一支五连发霰弹猎枪长期存放在蒋某某处。2009年3月牟某某意外死亡,蒋某某在未取得该枪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并使用该支猎枪。2015年6月28日,蒋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相约在**镇**村**(小地名)附近捕猎野猪,蒋某某持该枪前往,在捕猎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蒋某某持有的霰弹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霰弹猎枪一支(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利川市护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关于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枪支来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枪支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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