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2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系闽福鼎渔***01号渔船、闽福鼎渔***02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受苏某某雇佣担任闽福鼎渔***02号船员。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东海海域处于禁渔期期间,仍乘坐苏某某驾驶的闽福鼎渔***02号渔船与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驾驶的闽福鼎渔***01号渔船至东海海域211海区,采用双船拖网的作业方式捕捞水产品。次日,李某某、王某某被中国渔政33205执法船在E122°24′,N28°06′海域抓获,闽福鼎渔***01号渔船以及捕捞的网具被扣押。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至宁波海警局投案自首。
经象山县水利和渔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用于捕捞水产品的网具类别为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6mm,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临海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方案》、情况说明、公告等;
2.被不起诉人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现场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