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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携带电捕鱼工具至上海松江区叶榭镇东石村陈家路桥附近非法捕捞水产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巡逻至上址时将正在电捕鱼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0.74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涉案电捕鱼工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照片,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东石村禁渔期公告,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地点已就禁渔政策开展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渔获物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外观特征;书证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74.5元,已做无害化处理。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网上对比,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上述犯罪事实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电捕水产品系用于自己食用,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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