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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江阴市**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至8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电捕鱼工具,先后多次时分时合的在长江江阴段1号港池江堤水域(港埠公司码头西侧),由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持电捕工具进行捕鱼,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岸上提桶帮助装鱼。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江阴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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