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石口**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5次从安徽省宁国市**乡朱某甲经营的烟花爆竹店进购价值175 340元的烟花爆竹,后在本市富阳区**街道等地加价销售给楼某甲、孙某某、张某某、朱某乙、郑某某、金某某、陆某某、楼某乙、蔡某某等人。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大源镇**银行门口被抓获,在其赣E3****汽车后备箱内及家中均发现烟花爆竹,价值约1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获利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销售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虽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但所售烟花爆竹系从有经营许可的店内购进,系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部分烟花爆竹自用或送给亲戚使用,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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