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昌县******现租住于永昌县****路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甘C****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永昌县城关镇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100m处,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