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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肖某某、蒋某乙故意伤害案)(肖某某)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出生地**省**市,身份证号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道**组**路**号**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4月2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楚雄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2日21时许,受害人贺某某与肖某某通过聊天软件邀约到楚雄市**路兆顺第一城看电影。电影结束后,贺某某怀疑肖某某为“8D电影院”的“影托”,双方发生争执。肖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蒋某甲的电话。正在广场上的蒋某甲、蒋某乙过来后与贺某某发生口角,用手中的铁脚凳子及拳头对贺某某殴打。2019年1月2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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