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879号
被不起诉人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吴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蒋某甲(已起诉)、蒋某乙(已起诉)伙同时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中队辅警班长的沈某某(已起诉)经事先共谋,欲对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通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进入秀洲区的违章货车进行拦查谋利。
1、2019年9月25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二人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负责在思古桥处查看超载货车,并将超载车辆信息告知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同案犯)驾驶警车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至新塍镇路段对被害人仲涛的车辆进行拦截,并以货车超载为由扣留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蒋某乙联系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车辆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蒋某乙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2、2019年11月12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同案犯)、张某某(同案犯)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将超载货车的信息告诉给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和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警车对被害人鲍某某的超载货车进行拦截,并将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暂扣。后蒋某乙至现场找到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蒋某乙人民币188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3、2019年12月6日晚,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伙同时任**交警中队辅警的沈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对违章货车驾驶员进行敲诈勒索。期间,蒋某甲、蒋某乙、蒯某某将超载货车的信息告诉给沈某某,由沈某某、蒋某丙和王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警车陆续对被害人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违章超载货车进行拦截,并将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暂扣。后蒋某乙至现场找到被害人以可以疏通关系帮其拿回证件免于处罚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为免遭违章处罚,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款支付给蒋某乙,其中:于某某转账人民币2500元、顾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被分赃花用。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不起诉人蒯某某、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秀洲公安刑大)蒋某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资金流向情况说明、(秀洲公安)情况说明、退赔财物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秀洲公安)随案移送清单、(秀洲检察)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仲涛、鲍某某、于某某、顾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
4、同案犯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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