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潼南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经渝蓉高速(四川段)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181km+3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蒋某甲踩刹车致车辆失控,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川A*****小型面包车侧翻并受损,道路受损,严某某(蒋某甲之妻)死亡,蒋某甲、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三分局十三大队认定,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在严重右乳腺恶性肿瘤全身多器官转移、多脏器功能衰竭、恶病质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川A*****号小型面包车右后轮轮胎破裂原因为其左前部与道路中心线波形护栏碰撞之前后轮轮胎发生自然爆胎所形成。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