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AF***的小型客车搭载蒋某乙、肖某某从其家中出发前往奉节县兴隆镇,当车辆行驶至三桥村小地名“春树间”时,因操作不当致汽车侧翻,造成被害人肖某某(被不起诉人母亲)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擦伤,左额骨凸现性骨折,骨盆骨折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悔过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图、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保证人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蒋某乙、李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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