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街道**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W****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岭线自南往北行驶,21时50分许,途经三门县石岭线0KM+300M海游街道石岩煤气站路段时,与行人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车辆、证件返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蒋某乙、祁某某、李某某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5、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
6、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与被害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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