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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段某某从桂阳县**镇**村**组出发由北往南驶往桂阳县城。同日5时36分,蒋某甲驾车途经桂阳县蔡伦北路一中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其妻子段某某当场死亡,蒋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段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均书面表示对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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