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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4********,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渝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任某甲,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分水街上往篆塘镇民丰村12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篆塘镇民丰村九组河沟弯弯路段时,该车与公路左侧石壁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蒋某甲受伤和任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蒋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另查明,蒋某甲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任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安心鉴[2020]车检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綦公鉴(病理)[2020]0009号鉴定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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