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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3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酒后驾驶浙AE1****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女儿蒋某乙,由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开到萧山区**街道**小区,后因停车问题与小区内保安发生纠纷。民警处警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有酒驾嫌疑,将其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5.2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乙、田某某、闻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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