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路**号,非人大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冯乘路与阳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当天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