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49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自然村19号的住处吃午饭,期间蒋某甲喝了一瓶左右的燕京牌啤酒。午饭后,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19*****号的变形拖拉机从其住处出发前往安地镇政府。蒋某甲驾驶车辆沿安地镇蒋里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安地镇安地专职消防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蒋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系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2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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