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于临近中午时从家中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出发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并在行驶至蒋家坝桥路段时搭载蒋翠萍婆孙二人至农机学校。14时许,蒋某甲又驾驶该电动三轮车从咸丰县城向其家中行驶。14时20分许,蒋某甲驾车行驶至蒋家坝桥左转弯时,被冉某某驾驶的鄂Q****6轻型厢式货车撞击,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冉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蒋某甲无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蒋某丁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图等;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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