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9********,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苑**号,住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被路检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2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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