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现住贵州省三穗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2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家燕,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蒋某甲与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协议离婚。2019年11月11日,蒋某甲语言威胁杨某某人身安全,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表示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生活。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在得知前妻杨某某到其镇远老家看望儿子并拿回自己的东西后,驾车从三穗县赶往镇远老家,在经过三穗县八弓镇高桥村寨告路段时,遇到杨某某驾驶车辆从镇远赶回三穗,蒋某甲便将车辆掉头,在320国道寨告路段将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持刀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后蒋某甲在其父亲蒋某乙的劝说下才离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凶器刀具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离婚协议书、现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持凶器拦截他人,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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