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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贤祥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至本县贤庠镇**村**号,随意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瓶车骑至**山等地,后该电瓶车被赵某某找回。

2018年7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至本县贤庠镇**村海边,随意将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马哈电瓶车骑至其家中。当天公安机关至其家中扣押该电瓶车,并发还屠某某。

2019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至本县贤庠镇**村海边,随意将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75元的雅马哈电瓶车骑至本县丹城等地,次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妻子袁某某将该电瓶车归还俞某某。

2019年3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至本县贤庠镇**饭店门口,随意将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2000元的绿佳牌电瓶车骑至其家中。当天公安机关至其家中扣押该电瓶车,并发还粟某某。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所评定,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结果为脑外伤致人格改变,法律关系评定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取得了赵某某、屠某某、俞某某、粟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袁某某、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粟某某、俞某某、赵某某、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 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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