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绰号“**”,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 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8 日补查重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害人谢某甲驾驶出租车在新邵县酿溪镇“长龙酒店”前停车接客时,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待查)欲带被害人李某甲(女)、罗某甲(女)到长龙酒店开房,李某甲不允,遂叫罗某甲乘坐谢某甲的出租车回邵阳。“**”、周某甲进行劝阻,谢某甲欲驾车离开时,“**”朝谢某甲的出租车踢了一脚,谢某甲下车理论与“**”、周某甲发生争执。正在附近“天源酒店”开房的犯罪嫌疑人蒋某乙、谢某乙(在逃)、谢某丙(在逃)、蒋某甲等人听到争吵后,先后跑至案发现场帮忙,蒋某乙与谢某甲发生争吵,并对谢某甲踢了一脚,打了一拳,周某甲亦对谢某甲踢了一脚, “**”、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均对谢某甲实施了殴打,致使受害人谢某甲脊椎骨1、2、3节骨折;同时又对劝阻的李某甲、罗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蒋某甲在天源酒店听到吵闹声后赶到了案发现场,但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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