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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绰号海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某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张联村钟联240号内开设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盈利人民币2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某、宋某某、葛某某、蒋某乙、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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