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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操作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询问了证人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姚时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分别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3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与姜某某三人行至浦口区星甸镇十里村民委员会附近时,受害人杨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姜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姜某某倒地受伤。因杨某某未及时履行报警及救助义务,被不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欲将杨某某带至案发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拖拽,杨某某跌倒在路边沟渠,致其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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