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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52********,壮族,中专文化,**休**,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8时左右,蒋某乙因误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把鸡圈养在共同拥有的祖屋产生不满,便持木棍到蒋某甲家争吵,进而用手上的木棍殴打蒋某甲,蒋某甲随手用小椅子向前推挡蒋某乙打来的木棍,蒋某乙退出屋外踩中水管摔倒在地,蒋某甲的儿子蒋某丙在二楼听到动静后下来,将双方隔开并劝蒋某乙回家,蒋某乙继续捡起地上的砖头砸向蒋某甲,蒋某丙拦住并把砖头抢下后,砸了蒋超初头部一次。经鉴定,蒋某乙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3.3%,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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