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谢某某在自家中发生口角,被害人蒋某乙看见后进行劝解并与蒋某甲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蒋某甲用手将蒋某乙仰面推倒导致蒋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蒋某甲因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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