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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2时许,晋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自家门口,因不满邻居蒋某乙之前在其和邻居吴某某处理纠纷时在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辱骂邻居蒋某乙,后二人对骂。晋某某的丈夫蒋某甲闻声,亦至门口与蒋某乙争吵。蒋某乙不堪辱骂,从家中拿出菜刀,蒋某甲见状,亦从自家门口捡起1根长条树棍与蒋某乙对峙。期间,蒋某乙用刀面拍打蒋某甲左脸部,被不起诉人蒋某甲随即持树枝击打被害人蒋某乙右肩,致被害人蒋某乙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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